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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触电伤亡诉讼案件中相关问题的探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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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看1010 | 回复1 | 2011-9-14 18:55:46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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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  触电纠纷案件中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
  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(以下简称《电力法》)及配套法规是处理电力相关案件的基本法律,相对民法而言又是特别法。按照我国法学理论“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”的基本原则,在处理触电纠纷适用法律方面应当优先适用《电力法》。特别是在发生高压触电事故时,不能机械套搬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通则》)第123条“从事高空、高压、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、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;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”之规定,否则将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。
    以往的审判案例,总是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23条规定,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触电事故中全部民事责任,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使不存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,除非受害人具有故意,盗窃电力设施、电能,自杀或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,否则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,而且上述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电力企业承担。实际上,由电力企业来证明受害人是因盗窃、自杀和故意而引起的触电,是异常艰难的。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,电力企业也不应该当然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甚至部分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“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,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”;“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,应当承担主要责任,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,则承担相应的责任”。
    从司法解释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,并非一发生高压触电事故,电力设施产权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,而是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,谁的原因力大谁负主要责任,谁的原因力小谁负次要责任。如果电力企业对事故的造成无任何过错,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,就谈不上原因力的存在,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
    另外,在触电案件的审理中,触电伤亡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产权归属原则。即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,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。产权归属于谁,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。以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,作为界定触电伤亡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,符合我国电力事业的实际,也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一致。遗憾的是这一原则在《电力法》中却未明确体现,它只是规定在《供电营业规则》中,《供电营业规则》只是部门规章,它的法律效力较低,法院对此只是参照适用,应尽快把此原则纳入《电力法》,才会更好地保护电力企业的利益。
    2  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问题
   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过去所说的漏电保护器,在触电伤亡诉讼案件中,受害方总是以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为由,要求电力企业赔偿,法院也往往以此为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案件的评判标准。这是社会包括司法部门,对电力这个特殊行业的生产及运行特点不了解而造成的认识上的“盲区”。
    首先,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这种产品并非由电力企业所生产或销售,电力企业并不掌握和拥有生产保护器的技术力量,电力企业也是这种商品的用户之一。其次,电力企业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义务,已经尽到了安装调试义务,并且安装本身不存在瑕疵。再次,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作为一种技术产品,必然受到现有的科技水平的制约,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看还远不能保证它百分之百的有效动作,外界环境的变化对它的动作也会有影响,同时,末级保护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是30 mA及以下,总保护的动作电流一般整定在100 mA或更高。当剩余电流未达到额定值时,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不动作,但10 mA的电流通过人身时,就可以致人死亡。因此,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不是百分之百保险。最后,在一般的触电事故中,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大都在于受害人的过错和违章作业,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拒动只是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,与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。追究导致事故的责任应该寻找其必然的、直接的原因力,不能将触电事故的发生都归罪给一个技术还不完善、受多方条件制约才能有效动作的小小零件上。
    3  电力企业自身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不足
    在触电案件处理中,我们发现电力企业自身亦存在着某些不当的作业,内部管理亟待加强。如:对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不能严格按照规程要求定期测试;对临时用电申请核准不能严格依照程序,事后对临时用电线路疏于管理;对明显违规的危险作业不能有效制止,或者只是口头警告而无任何书面通知;危险电力设施上无明显警示警告标志;不注重原始资料的保存,以至于给后来的诉讼造成极大的被动等。这些状况如不给予重视,加强管理,电力企业被动的诉讼道路将依旧漫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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